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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影响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02   浏览次数:386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莫某某与东深公司签订《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2003年5月,莫某某借用施工单位东深公司的名义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现莫某某就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提起诉讼,诉讼中就案涉合同效力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不存在争议,但莫某某认为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莫某某认为,长富广场公司对于其挂靠东深公司的行为应当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莫某某与东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看,保密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晓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长富广场公司与东深公司,长富广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表明案涉工程进度款是向东深公司支付的,且莫某某参加有关协调会议亦是以东深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莫某某所提交的借条及借据也均是以东深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借款的。以上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长富广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东深公司,而非莫某某,因此,莫某某与东深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即便长富广场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过错责任的划分,仅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有意义,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影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过错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计算。

法律评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此,有人认为,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的结算首先应当进行追责,是因为谁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然后再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那么,对于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是否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以后三个主要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法律依据就是折价补偿

笔者认为,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的追责所影响的仅仅是损失的赔偿,即按照过错大小赔偿损失,而不应影响折价补偿。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过错责任的划分,仅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有意义,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影响。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过错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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